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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炬嘉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紹杰
相 對 人 林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39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112年8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不認識相對人,且相對人並未具體載明於何時向何人提示及如何提示系爭本票;
又未曾向伊提示系爭本票,故難認已合法行使追索權,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屆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
抗告人雖指摘其不認識相對人,相對人未具體說明係於何時向何人為提示及提示方法,且未曾向其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足採。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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