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抗,12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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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嚴吉嫻
吳金釵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1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嚴吉嫻及吳金釵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11年5月31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萬元、到期日為112年9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留存系爭本票,無法確認系爭本票之真偽,相對人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應負舉證責任;

退步言之,抗告人前與相對人授信往來所共同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及金額,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卻載有到期日「112年9月27日」及票載金額「146萬元」,本票之同一性顯有疑義,或遭人不實填載到期日及金額;

退萬步言之,抗告人嚴吉嫻因購車貸款積欠相對人之款項,已於112年2月至11月繳納10期分期款,並未欠款,相對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遑論截至到期日112年9月27日、或相對人聲請本件裁定日,抗告人嚴吉嫻積欠相對人之款項遠低於146萬元,相對人灌水填載發票金額146萬元,顯然將未來數年分期期間未到期之利息計入票面金額,再請求年息16%之利息,欲藉此獲取不當利益;

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抗告意旨上開陳述,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之首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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