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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李冠暐即翔達煒企業社
抗 告 人 游秀樣
相 對 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12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8621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解決此項債務,已於電話中表達希望將剩餘金額再行分期,降低每月負擔,使抗告人能夠按時繳款,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621號主文所示免除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紙,詎經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餘新臺幣128,264元未獲清償,乃依據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該紙本票為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621號卷第13頁),且該紙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
抗告人所稱事由,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與法院許可本票強制執行所應審查之事項無關,且非抗告法院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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