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抗,133,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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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蘇章和


相 對 人 邢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4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縱本票已罹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依職權適用時效之規定,仍應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法院亦不得以此廢棄原裁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70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稱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提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惟相對人在當日並未與抗告人見面,相對人並未現實提示上開本票,且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票日為107年6月13日,相對人遲至112年始聲請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之本票權利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

因此,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實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發票日所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103,316,977元,除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外,其餘均記載到期日為110年3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4紙,嗣經相對人於110年3月31日提示後,均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時效自107年6月13日起算,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之本票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云云。

然依前揭裁定意旨,法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僅得為形式上審查,該本票是否罹於時效,尚須審究有無發生權利行使之障礙事由,抑或時效中斷之事由,即抗告人是否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此核屬相對人可否行使本票債權請求權之實體爭議事項,仍有待民事訴訟程序予以調查審認,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為之,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謀救濟,故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採。

㈢另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曾提示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向抗告人請求付款云云。

然查上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且依首揭裁定意旨,本件聲請為非訟事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就上開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上開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從而,抗告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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