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抗,138,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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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劉文彬
楊振明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 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31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1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新臺幣34萬8,09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劉文彬:伊為身障人士,從未有工作收入,其財力證明為他人所偽造,又伊社會經驗不足,別人要求幫簽文件就簽了,不懂保證人應負之義務。

伊於民國112年11月、12月有幫忙第三人林淳立繳納合迪車貸,不明白為何會被告知未繳款及追討,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抗告人楊振明:伊並未簽發本票予相對人,且抗告人亦未向相對人借款,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

而抗告人上述之抗告意旨,核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諸首揭規定與裁判意旨,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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