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抗,140,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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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陳瑞顏
魏仕帆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後,有票款本金新臺幣46萬7,400元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有遲延繳款,然經相對人通知後均已繳款;

㈡相對人稱到期日為民國112年10月28日,但此貸款合約到期日應為114年4月28日,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本院卷第19頁)。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且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經形式上審查而為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至抗告人所執前詞,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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