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抗,144,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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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吉任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明珠

相 對 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 定代理 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代 理 人(兼送達代收人)
許汶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前還款應不包括利息,經結算應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51,000元,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實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所共同簽發面額4,599,984元、到期日112年12月31日,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其中4,299,984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至於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系爭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云云,然此核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首揭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因此,抗告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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