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抗,146,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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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顏竹盈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是對屬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期即應由原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之,縱未予以駁回,而逕送抗告法院裁判時,自仍應由抗告法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相對人持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裁定准許,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9頁)。

是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抗告人居住於臺中市),因適逢周末假日順延至同年3月4日屆期,然抗告人遲至同年月5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頁),已逾上開抗告之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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