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抗,36,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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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史美華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拍字第2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定。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

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拍賣抵押物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抗辯事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約定:「立約人(即抗告人)對台新銀行任一貸款所負之支付一切本息及費用之債務,均應依約定期限如數清償。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台新銀行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但台新銀行依第4款至第14款之任一事由為前揭主張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立約人後,始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⒋立約人對台新銀行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

…⒍立約人於台新銀行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費用或(本金除外之)其他應付款項時。」

因此,相對人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抗告人後,始生縮短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

惟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寄發予抗告人之存證信函記載:「因台端已違反借款契約約定,依約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等語,並未給予抗告人合理期間,顯與上開約定不符,難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清償期已屆至。

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2年12月5日、99年2月6日、100年10月11日、102年6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1,080萬元、720萬元、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

嗣抗告人於102年6月21日、107年10月5日向相對人先後借款600萬元、3,000萬元,共計3,600萬元,並為如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之約定。

詎抗告人自112年5月2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經相對人於112年7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惟抗告人於112年7月12日收受後置之不理,依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第1項第4款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尚積欠相對人本金共計25,493,88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70、112至170、196至230頁)。

因此,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書證,為形式上審查,認前開債權確實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抗辯相對人寄發之存證信函未給予抗告人合理期間,難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清償期已屆至云云。

然抗告人本即應按期繳納本息,惟抗告人自112年5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相對人於抗告人逾期繳納2期後,始於112年7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台端已違反借款契約約定,依約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敬祈台端於函到後三日內前來本行辦理清償或續約繳款事宜,…倘有繳款困難,請儘速與本行聯繫辦理協商事宜!」等語,並給予抗告人3日之清償或續約繳款期限,經抗告人於112年7月12日收受,應認相對人已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抗告人,依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第1項第4款約定,抗告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借款債務,故抗告人所執前揭抗告理由,即非可採。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附表:
土地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40 史美華 487/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5 史美華 487/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38 史美華 487/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96 史美華 487/10000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 層次面積: 111.66 陽臺面積: 11.72 雨遮面積:8.01 史美華 全部 共有部分: ⒈○○段○○段00000建號:面積1,195.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6/10000。
⒉○○段○○段00000建號:面積1,746.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8/10000(含停車位編號00號,權利範圍254/10000;
含停車位編號00號,權利範圍254/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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