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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張宜婷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4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3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再非訟事件法第46條明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命抗告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正,前開通知業於同年3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28頁),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等情,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2、34頁),依前開規定,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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