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抗,67,2024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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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方瑀徵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拍字第2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於原審雖以信託受託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公司、臺億公司)為原審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惟抗告人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部分不動產之信託委託人,為抵押物之實際所有權人,本院就拍賣抵押物所為准否之裁定,攸關抗告人之權利,是抗告人以因原裁定而致權利將受侵害為由,提起本件抗告,程序上應予許可,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第三人王亭皓、王富弘、債務人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雋公司)及抗告人於民國106年6月23日將其名下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82、583地號土地),為擔保債務人立雋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億6,9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6月2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6年6月27日登記在案。

嗣原所有權人將582、583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新光銀行公司,582、583地號土地上之建案完工後,於111年11月16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為受託人臺億公司所有,111年12月30日辦竣上開抵押權設定內容變更,追加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建物為擔保範圍。

現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分別信託登記予新光銀行公司、臺億公司,伊之抵押權並不受影響。

又債務人立雋公司於107年5月30日簽發面額1億6,920萬元、到期日112年5月31日之本票予伊,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對新光銀行公司、臺億公司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准予拍賣,以資受償等語。

原審審查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認其聲請於法有據,而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㈠伊欲以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166號5樓及基地向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5,300萬元,足以清償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惟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無法核貸予伊係因債務人立雋公司拒絕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致,不可歸責於伊,且上開情事相對人亦已知悉。

㈡債務人立雋公司為建案之承攬人、相對人為建案之融資者,相對人為確保債權,令其所實質控制之臺億公司為受託人,負責處理委託人即債務人立雋公司之事務,惟實際上受託人應係相對人,嗣相對人竟對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聲請拍賣,違反信託本旨及受託人之義務,亦有違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第148條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

㈢債務人立雋公司交屋予伊時屋況瑕疵頗多,相對人既為債務人立雋公司之實際上受託人,理應為債務人立雋公司善盡修補責任,相對人卻未為之,致伊無法申貸對其清償,相對人應自負受領遲延之責,不得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67條、第87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復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信託法第12條第1項雖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惟同項但書規定「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復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35條第1項亦規定受託人於一定情形下,得於信託財產設定權利,可見信託財產非絕對不得受強制執行,而受託人以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者,亦非當然無效。

故受託人如以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並經依法登記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期而未受清償時,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至於該抵押權之設定有無瑕疵,債權人能否為強制執行,應由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法院不得因該抵押物業經為信託登記,即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於原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4份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2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0至101頁),且原審於112年9月20日以書面通知新光銀行公司、臺億公司、債務人立雋公司,載明請於該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相對人所主張之現存債權額169,2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陳述意見,逾期不為陳述,即參照現有相關之法律、判例,逕為准駁之裁定(見原審卷第108頁),新光銀行公司、臺億公司、債務人立雋公司均於同年月22日收受該通知(見原審卷第110至116頁),惟迄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原裁定之同年12月28日止,均未表示任何意見。

又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土地雖為信託財產,惟上開抵押權係於信託前即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不受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嗣臺億公司追加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建物為共同擔保,並於111年12月30日辦竣上開抵押權設定內容變更等情,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臺億公司以信託財產即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建物為上開抵押權之設定,亦非當然無效。

是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上開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上開所陳,縱然屬實,均係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抗告人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於抗告程序加以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且相對人與臺億公司、立雋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權利主體各別獨立,自無抗告人所稱違反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第148條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之可言。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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