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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桀旺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蔡佳和
抗 告 人 曾國豪
鍾明珠
謝雅柔
相 對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8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所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184萬4000元、到期日為112年10月4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967萬260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票據權利之行使,係指票據權利人向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所謂提示,即現實的向債務人出示票據,而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惟相對人並未持系爭本票現實的向抗告人出示票據行使追索權,其聲請難謂合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乙紙為證。
而系爭本票上已明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
等文字,相對人於原法院亦陳稱屆期後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等情,即表明已遵期提示,揆之首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
故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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