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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許陳親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相對人臺北市蜜餞運送人員職業工會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
又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
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
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
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亦有明定。
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與清算人資格之證明;
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呈報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固已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決議解散予以備查函、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件為據(本院卷第8至11頁),惟未併同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於法自有未合,爰依前開規定,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件:
一、法人登記證書
二、章程
三、全體會員名冊(包含理事及監事名冊)
四、相對人第5屆第4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包含出席簽到表,委任他人出席者應檢附委任書狀)
五、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應記載其願就任之意思、清算人姓名與住所、就任日期)
六、財產目錄
七、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會員代表大會承認之證明文件八、清算人於就任後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之公告之證明文件
九、請陳報臺北市蜜餞運送人員職業工會是否為免納所得稅之團體,如非免納所得稅之團體,並請陳報已向稅捐稽徵機關陳報稅捐或完稅之證明。
十、解散登記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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