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法,15,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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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劉江抱
送達處所: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展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宜均教育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即財團法人宜均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宜均教育基金會之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前條文」欄所示原第5至14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修正後條文」欄第5至14條。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故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係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財團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

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係指財團依捐助章程所設置之董事、監事之組織成員不健全,董監事人數過多或缺額,致影響於財團目的事業之執行及會計事項之稽核而言。

又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係指關於財團內部之職員之選舉、財產之用途、資金之存放、支出等關於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有欠缺。

至於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與上開條文所定得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之意旨,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辦理章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裁定准許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5日召開第3屆第1次董事會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並提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准予核定函、相對人第3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前章程、修正後章程及修正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2-40頁)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第5至14條部分,係針對董事名額、董事資格、董事任期、董事職權、董事長選任及董事會召集、董事會決議方式、會計年度及辦理事項、捐助財產保管運用方式、設立許可事項變更登記程序、解散程序及剩餘財產歸屬之修正,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等均相關,且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此部分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即附件「修正後條文」欄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5條、第16條所示部分,分別係組織依據、業務之受益範圍、設立基金、主事務所地址及設置分事務所、章程修訂期日、章程施行程序之修正,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等均無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毋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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