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法,9,2024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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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9號
聲 請 人 溫淑玲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向日葵婦女成長協會
上列當事人間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業務不振,於民國113年1月9日召開第9屆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經報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113年1月29日北市社團字第1133005939號函核准在案,爰依法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

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

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

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

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

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業已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29日北市社團字第1133005939號函、法人登記證書、捐助章程、全體會員名冊、理監事名冊、113年1月9日第9屆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及簽到表、清算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願任清算人同意書、112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陽信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第28頁至50頁、第54頁至60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屬適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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