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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吳岳昌(原名吳方鈞)
代 理 人 嚴佳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須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向本院聲請更生,惟日前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044號裁定准許本票為強制執行,而聲請人除受僱響賓餐旅事業有限公司支領薪資外,並無其他財產,如遭強制執行扣薪,不足支應日常生活開銷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亦有害於其他債權人未來受償,影響更生程序進行,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命債權人不得行使債權,並禁止債權人對聲請人提起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停止進行中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更生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惟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影響,反而債權人先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後,聲請人債務總額減少,更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
況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保全處分期間上限120日,於此期間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可得受償金額尚屬有限,且其他債權人如欲行使債權,仍得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亦無礙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至於聲請人倘認薪資債權受強制執行結果,將影響維持自身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
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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