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消債更,10,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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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債 務 人 李俊麟
代 理 人 鄭翔致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俊麟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5頁)、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8至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調解卷第10至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見調解卷第1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見調解卷第12頁反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債權轉讓資料明細(見調解卷第1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4頁)、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5至16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調解卷第17至18頁)、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見調解卷第19頁)、建物所有權狀(見調解卷第20頁)、本院111年11月1日士院鳴111司執好字第76030號執行命令(見調解卷第21頁正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11月4日北院忠111司執助亥字第15342號執行命令(見調解卷第22頁正反面)、易鴻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07年3月7日書函(見調解卷第23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39頁、本院卷第10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25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172238號函(見本院卷第40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1月25日新北城住字第1130174057號函(見本院卷第42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月26日國署住字第1130013623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26日保普生字第11313005810號函(見本院卷第48頁)、110年9月起迄今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2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6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66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8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收入證明切結書(見本院卷第78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06147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92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名下財產有南山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16,388元(見本院卷第88頁)、富邦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50,195元(見本院卷第92頁),又債務人現於工地從事臨時清潔工或夜班保全,每月平均收入約23,000元(見本院卷第53、78頁),其主張自己每月必要支出即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19,680元(見調解卷第4頁),依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已達1,879,571元(見調解卷第5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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