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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李禎祥
代 理 人 涂予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禎祥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裁定免責,該裁定並於同年3月5日確定,爰聲請復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8號卷、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卷、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0號卷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是聲請人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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