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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吳煌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廖幸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煌傳(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廖幸照之監護人。
指定吳煌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廖幸照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煌傳為吳廖幸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吳廖幸照於民國104年4月17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吳廖幸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
本件吳廖幸照因失智症領有障礙等級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吳廖幸照經鑑定人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醫師葉宇記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吳廖員現年83歲,小學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子3女,年輕時曾從事紡織、小販及工廠領班等工作,五十多歲退休,過去並無重大精神或生理疾病病史。
其自103年起漸有記憶力減退現象,104年4月診斷更新為老年失智症,105年6月13日之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迷你精神狀態檢查得分為13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得分為2分,已達中度失智程度,家人並僱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
然隨著其年齡漸增,認知及個人能力仍逐漸退步,到110年時,其已經幾乎不太講話,完全臥床,不認得家人,飲食由外籍看護用針筒將食物慢慢的灌食,也要包尿布處理排泄問題,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
⑵鑑定所見:①身體檢查及腦影像學檢查:吳廖員靜躺於高背輪椅上,外觀整潔,少有自主性動作,四肢肌張力下降,下肢肌肉萎縮,身上有包紙尿片。
104年7月16日之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大腦老化萎縮及遠端大腦血管動脈粥樣硬化。
②精神狀態:吳廖員意識模糊,表情平淡,對周圍顯得漠不關心,即使大聲叫喚也沒有理會。
其在鑑定過程中完全沒有語言表達,無法依照鑑定者指示用點頭、搖頭、眨眼或手部揮動動作來回應具體的問題,也無法閱讀文字或以筆談作意思之表示,認知功能及判斷力明顯喪失。
鑑定當日之迷你精神狀態檢查得分為0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得分為4分,達極重度失智程度。
⑶結論:綜合上述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吳廖員為失智症患者,目前已達極重度失智程度,其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明顯喪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失智症為長期慢性退化性疾病,吳廖員之病史顯示其認知功能逐漸退步,依臨床常理推論,恢復可能性不高。
」,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吳廖幸照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吳廖幸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吳廖幸照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人吳廖幸照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
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吳廖幸照之子,為其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子女吳煌明、吳美華、吳美緣、吳美玲等均同意由聲請人吳煌傳擔任監護人(見附卷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吳煌傳為受監護宣告人吳廖幸照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吳煌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吳煌傳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吳廖幸照之財產,應會同吳煌明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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