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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杜正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美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杜正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美惠之監護人。
指定杜祥(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美惠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杜正國為張美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夫,張美惠於民國112年8月6日因車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張美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
本件張美惠因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出血、腦室內出血、水腦症,氣切、鼻胃管及導尿管使用中,全身癱瘓、無行動能力、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並領有障礙等級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張美惠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病史:張女於112年8月6日遭遇車禍,頭部受創、喪失意 識,經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救,診斷為『創傷性腦出血』,住院期間接受腦引流手術,但自此即陷入昏迷,無法言語、四肢癱瘓、臥床不起,須依賴鼻胃管餵食維生,至今未能恢復。
張女已婚,育有2子1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曾開設寵物美容店為業,近2年無業,車禍發生前與夫、次子同住。
張女因112年8月6日之車禍有脾臟撕裂傷、小腸撕裂傷、雙臂骨折等情形;
另有糖尿病、甲狀腺疾病之病史,無抽菸或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
⑵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①身體理學檢查:身形削瘦,靜臥於床上不動,面部裝設鼻胃管,前頸部有氣管切開造口,身上裝設導尿管,四肢僵硬且無力。
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昏迷;
表情呆滯;
靜臥於床上;
語言完全缺損;
思考、知覺、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均難以測知。
③日常生活能力:進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皆需他人協助;
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均完全缺損。
⑶鑑定結論:張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腦創傷導致之認知障礙症』。
張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
張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
難以恢復正常。」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張美惠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張美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張美惠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人張美惠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
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張美惠之夫,彼此關係緊密,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杜浩、杜祥、杜薇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杜正國擔任監護人(見附卷親屬會議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杜正國為受監護宣告人張美惠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杜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杜正國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張美惠之財產,應會同杜祥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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