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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廖麗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弘茂(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廖麗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弘茂之監護人。
指定林聖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弘茂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麗艷為林弘茂(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林弘茂因心臟瓣膜鈣化疾病急救及手術後意識不清、心律不整、呼吸衰竭,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林弘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
本件林弘茂因上開疾病,領有障礙等級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林弘茂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精神科醫師詹佳真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病史:受鑑定人工專畢業,26歲結婚,育有一子一女。
受鑑定人工專畢業後,先在海關工作,26歲考上台電,一直工作到65歲退休。
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現胸悶伴隨喘氣不止,被送往臺北振興醫院,心臟超音波顯示瓣膜性心臟病等候手術治療期間,緊急裝葉克膜維生,此後無法移除呼吸器,後於112年6月23日氣切。
112年7月5日轉至中興院區呼吸治療病房。
目前呼吸器依賴,可被喚醒,無法追視,無法順從指令,四肢有攀縮現象。
受鑑定人目前完全臥床,靠呼吸器維生,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完全協助。
⑵身心狀態及相關狀況:鑑定時,受鑑定人為呼吸器照護病房住院病人,由妻子及女兒陪同,對於叫喚姓名缺乏反應,偶有眼神注視但無法眼神追視,有困難以動作或語言表達溝通。
受鑑定人於鑑定時對於叫喚無反應,無法表達姓名、生日或回答問題。
受鑑定人在長期記憶、短期記憶、注意力、集中力及心算力、定向感、抽象推理、語文能力、空間概念、思考流暢度抽象推理等項目的表現差。
受鑑定人無自我照顧能力,其認知功能及進食、排泄等基本日常生活皆須仰賴他人照顧。
受鑑定人經濟及金錢無自行管理能力。
受鑑定人缺乏對外界刺激反應及與人溝通互動能力。
⑶結論:①受鑑定人之臨床診斷:血管性失智症,重度。
受鑑定人其日常生活自理、認知功能、社會能力皆有極明顯之障礙,日常生活完全需旁人協助照顧,無法處理自身事務。
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依其病程推斷,其腦功能恢復可能性極低。
⑷鑑定結果:失智症,重度。
受鑑定人林弘茂因精神障礙,對於資訊接受、判斷、因應之能力受損,受鑑定人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呈現明顯之障礙。
意即受鑑定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恢復之可能性極低。」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該院中興院區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林弘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林弘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林弘茂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人林弘茂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弘茂之妻,彼此關係緊密,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林聖鈞、林千鈺等均同意由聲請人廖麗艷擔任監護人(見附卷親屬會議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廖麗艷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弘茂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林聖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廖麗艷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弘茂之財產,應會同林聖鈞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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