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監宣,80,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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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號
聲 請 人 甲〇〇 住○○市○○區○○○路00○0號0樓
非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5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〇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〇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〇〇之監護人。

指定丙〇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〇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〇〇為乙〇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乙〇〇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請求宣告乙〇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身分證影本、親屬會議同意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本件乙〇〇因重度失智症,領有障礙等級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等件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乙〇〇經鑑定人即振興醫院精神科醫師嚴烽彰鑑定並提出精神狀況鑑定書略以:「⑴個人生活史及病史:據了解宋員曾自述出生時無特別先天疾患,發展史也正常,小時其學歷不高,僅小學畢業。

宋員與先生結婚,結婚後育有二男六女,目前與六女兒同住。

宋員生性溫和,對家庭有責任感,先生開立紡織布料加工公司,宋員除了忙碌於家庭照料外,也協助先生公司運作,現已由子女接棒公司的經營。

105年2月4日宋員因疑似腦中風併頭暈及步態欠穩,於本院神經內科門診求助接受評估與治療,腦部電腦斷層顯示宋員疑似右側橋腦小梗塞,且腦部也有明顯萎縮的現象。

108年12月11日神經內科安排心理測驗關於老年失智量表宋員已經到嚴重程度(3分),當時門診病歷記載宋員意識醒著,但因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缺乏溝通表達能力,無法認人或以語言表達其意思。

宋員自從新冠病毒疫情爆發後,因外出及就醫行動受限,其病情每況愈下,此後四肢已漸呈現部分癱瘓、無法久站或自由行走及大小便無法自理,近兩年開始無法以正常語言表達,無法正常吞嚥,必須接受胃瘻造口進行管灌進食。

⑵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①身體狀態:宋員四肢部分癱瘓,使用輪椅,使用尿褲。

對聲音刺激存有視覺搜尋反應,但宋員完全無法與他人對焦或精準地點頭示意;

對疼痛刺激有視覺搜尋及退縮反應。

宋員缺乏完整口語表達,幾乎無法遵從指令。

無法自主行動,四肢肌肉萎縮,在家人攙扶下可短暫勉強站立,但無法行走。

宋員進食方面是經胃瘻造口由他人協助管灌餵食,可自行呼吸,對叫喚有眼神接觸但不一致,無表情,雙手有時下意識做拍打動作。

②精神狀態:無法依指示做動作或表達意思,細問其人時地定向力皆有障礙,無法針對紙鈔及銅板確認其價值,短期及長期記憶皆完全損害,對抽象思考及問題則完全無法應答。

③日常生活狀況:宋員中風及老化後四肢已呈現明顯癱瘓,洗澡、穿衣均由他人協助,飲食則由他人經胃瘻造口管灌進食,包尿布,無法與他人藉由肢體或語言做有效的互動溝通。

⑶衡鑑總結:宋員目前為近似深度到末期失智狀態,日常生活完全被動由他人協助,不能遵照簡單指示,不能了解指令,亦缺乏清楚表達自己想法與需求的能力,需要可信任之親友協助處理。

⑷臨床診斷:老年失智症併認知功能障礙(深度到末期失智)。

⑸鑑定結果:宋員在歷經數次的小中風、年紀老化及其他身體疾患經年累月的演變後,其意識呈現醒著但完全無法辨識外界環境的真實與狀態,無言語表達意思的能力,肢體的表達能力也缺乏,認知功能則嚴重缺損,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

即宋員與外界完全不能做有效之溝通,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也不能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果,故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⑹回復可能性:腦部因中風導致腦血管梗塞後,腦組織會遭受缺氧破壞,往往因腦部實質細胞受損,而導致認知功能發生不可回復之損害,一般而言急性腦中風後前三個月為其黃金恢復期,六個月後進步即趨緩慢。

宋員於105年前即患有腦中風,雖意識保持醒著,但經過長年反覆中風及身體逐漸老化影響下,其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到已無言語溝通能力,完全無法做精細動作,迄今至少已屆8年,故推故認知功能回復之可能性極微。」

,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函附之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乙〇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乙〇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乙〇〇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人乙〇〇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〇〇之女,其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子女丁〇〇、丙〇〇、戊〇〇、甲〇〇、己〇〇等均同意由聲請人甲〇〇擔任監護人(見附卷親屬會議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甲〇〇為受監護宣告人乙〇〇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丙〇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〇〇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〇〇之財產,應會同丙〇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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