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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吳冠穎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梁馨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冠穎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瑞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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