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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ZZZZ; &ZZZZ; ○○○○○○○○○執行
中)
相 對 人 張翎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私自挪用聲請人所有車輛,車牌亦受相對人侵占,車輛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尋獲,但因無車牌故無法使用,聲請人擔心車上物品包含照片、光碟、存褶印章等物品遭相對人丟棄,故就車輛及車上物品欲保全證據,若未能保存證物,屆持聲請人本案勝訴有何實益,並請求將車輛保存在淡水分局,若經損害,責任實難釐清。
爰聲請保存車輛及車上部分物品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為證據保全之原因。
又保全證據之聲請,除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予以釋明,此觀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次按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而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又聲請保全證據之標的,限於與本案有關之證據,或與本案相關之鑑定、勘驗或書證保全,與欲保全強制執行或定暫時狀態而就本案請求所聲請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觀同法第532條、第538條規定即明。
三、本件聲請人執車輛、車內物品遭滅失為由,所聲請保全之車輛及車內物品,係屬獲本案訴訟勝訴判決後請求相對人交付之標的物,而非證據保全之客體,非依證據保全之方法所得解決。
又聲請人稱車輛有遭相對人損害之虞,難以釐清責任,惟就確定車輛等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
此外,就其他保全證據之理由,均為主觀臆測,未提出證據釋明之。
是聲請人就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未盡釋明之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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