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王沛雷、陳菊珍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
-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 ㈢、又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
- ㈣、再審聲請意旨其餘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 ㈤、再審聲請意旨固併主張:原確定裁定先前之各前程序確定裁
- ㈥、末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
-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追加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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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1月3日收受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裁定事件卷宗可稽,是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18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王沛雷、陳菊珍曾參與前審裁判,卻未迴避,審查自己先前所為之違法裁判,乃違反法官迴避制度,且本院法官員額充裕,法官迴避並無困難,自無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之適用,原確定裁定顯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61、752號解釋理由書之解釋意旨,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
原確定裁定與其他先前歷次裁定引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定及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裁定等司法裁判先例據以核駁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忽略本案基礎事實係涉及地籍線紛爭之不當得利民事事件,而與所引用之司法裁判先例不同,自屬違背法令;
又先前歷次確定裁判有消極不適用法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承審法官未迴避、未斟酌重要證據等情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為此,爰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如附件所示各確定裁判(不利於再審聲請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8萬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本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參照)。
查原確定裁定所引用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等裁定,均非為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法規」,縱原確定裁定積極適用或消極不適用前開裁定意旨或解釋不當,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泛指為未依法律審判,而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自無理由。
㈢、又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自行迴避(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於聲請再審之情形,僅參與前次確定終局裁定之法官,應自行迴避。
查:1、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係對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7號確定裁定(下稱前4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為之駁回裁定,而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為王沛雷、黃瀞儀、陳菊珍法官,前47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則為蕭錫証、徐文瑞、唐一強法官,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依上揭說明,即不能認原確定裁定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事,是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承審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云云,自無理由。
2、至再審聲請人另舉之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2號解釋,係就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所涉之第二審初次受有罪判決之刑事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是否違憲而為解釋;
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1號解釋,係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所定曾辦理智慧財產民、刑事訴訟之智慧財產法院法官,就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無須自行迴避,是否違憲而為解釋;
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於主文第2項諭知「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據以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之刑事確定裁判者,於該再審(包括聲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程序)或非常上訴程序,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判。
刑事訴訟法未明文規定上開法官迴避事由,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於刑事訴訟法明定上開法官迴避事由。
於修法完成前,刑事訴訟再審及非常上訴程序之新收與繫屬中案件,審理法院應依本判決意旨辦理。」
,並於判決理由第77、78段謂「按刑事訴訟程序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生命權等重要權利,刑事確定裁判對於被告權益之不利影響,通常更甚於民事或行政訴訟之裁判。
故就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權之憲法保障而言,刑事訴訟程序在原則上應高於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至少不應低於後者。
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此明顯牴觸刑事訴訟當事人訴訟權保障之規範漏洞,自應迅予填補。
」、「是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據以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之刑事確定裁判者,於該再審(包括聲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程序及非常上訴程序,均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判,且不以一次為限,以貫徹法官不得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原則,並維護當事人之非常救濟利益。
故如當事人就同一案件先後多次聲請再審,或檢察總長就同一案件先後多次提起非常上訴,曾參與確定裁判之法官,於各該再審及非常上訴程序,均應自行迴避。」
,明白揭示係針對刑事訴訟之再審及非常上訴程序中,法官須否自行迴避之問題而為論斷;
④是以上均與本件所涉民事訴訟之再審程序中,法官須否自行迴避之問題無涉,再審聲請人自無從執此主張推翻前揭關於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之認定。
㈣、再審聲請意旨其餘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
然核其所陳,均係對前此各確定裁判所為指摘,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再審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前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
㈤、再審聲請意旨固併主張:原確定裁定先前之各前程序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云云。
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先前之各前程序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並求予廢棄各該裁判部分,須本院審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而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述再審事由,既經本院認其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則就原確定裁定先前之各前程序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從加以審究,一併敘明。
㈥、末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既未認本件再審聲請為有理由,而未再開前程序,則再審聲請人另為訴之追加部分,顯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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