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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9號
原 告 皇宮綠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宥崧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被 告 耿暐
耿昀
耿晴
耿曙
耿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3109號修復漏水等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就「原告應對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2房屋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進行修繕」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費用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06號修復漏水等事件中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2萬8,647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萬8,6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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