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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號
原 告 鄭麗庭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被 告 藍宇皓
李旻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
本件於112年12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前之同年11月3日即已繫屬本院,故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藍宇皓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又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及面積之房地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8萬7,000元,是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含共用部分)及其坐落基地之交易價格為787萬2,141元【計算式:〔54.67+5.41+4.93+(80,871.06×315/0000000)〕×8萬7,000元=787萬2,1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依財政部「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淡水區,房屋評定現值應占房地總價27%,據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212萬5,478元(計算式:787萬2,141元×27%=212萬5,4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聲明第2項關於請求被告藍宇皓、李旻軒(下合稱被告)連帶給付租金7萬2,500元、水費184元、電費1萬4,097元、瓦斯費925元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8萬7,706元(計算式:7萬2,500元+184元+1萬4,097元+925元=8萬7,706元);
至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萬6,500元,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萬5,500元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1萬3,184元(計算式:212萬5,478元+8萬7,706元=221萬3,1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97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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