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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號
原 告 黃在宏
張語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馬浩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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