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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7號
原 告 亞瑟遊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英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海樺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標的係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79,89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則依前開規定,起訴前112年8月9日至113年1月1日之利息合計107,5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仍應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87,486元(計算式:5,379,890+107,596=5,487,48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51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4,85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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