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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9號
原 告 徐立佳
訴訟代理人 劉曉穎律師
被 告 王子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本息,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
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刊登本件判決書內容各一日,係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萬3,900元(計算式:1萬900元+3,000元=1萬3,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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