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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悧悧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除張悧悧外,未具體表明其餘被告姓名,應陳報被繼承人張王來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權利人資料均勿遮隱),且依查得資料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後,按被告人數及住所或居所址數,提出補正後起訴狀繕本,以供本院送達被告。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 104 1/6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房屋) 86.45 (含層次及陽臺面積)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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