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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重霖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另查本件繫屬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帶請求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2,6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3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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