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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0號
原 告 林鴻宸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宇庭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萬1,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揆諸首揭說明,利息部分屬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6萬1,3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573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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