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補,393,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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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3號
原 告 周淑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英文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狀上或未載明被告姓名,或未載明被告住所或居所,應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或提出其他足資識別被告相關資料,並表明證據調查之方法,且按被告人數及住所或居所址數,提出補正後起訴狀繕本,以供本院核對確認無誤後送達被告。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特定基於何種原因事實,如被告行為時間、地點、具體內容等,因而兩造間發生私法上權利義務紛爭關係,復未表明對被告為何種訴訟上請求,欠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尚無從認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命補繳裁判費,原告應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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