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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商逸蓁、黃心榆、黃姵妮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建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1,06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附帶請求起訴前利息,仍應併算價額,原告請求利息部分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2年12月20日為1,092,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原告請求本金531,060元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23,24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137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63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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