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補,468,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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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68號
原 告 石崇檉
吳育儒

王淑英

被 告 宏盛水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汾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社區規約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納足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依原告起訴意旨及其訴之聲明略以:㈠確認被告宏盛水悅社區管理委員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條第7項第3款之規定無效。
㈡被告應使系爭社區之大型重型機車車主,得依公有停車空間管理辦法停放普通重型機車停車格2至3格。
上開兩項之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該兩項標的可得受之客觀利益均無從衡量,應均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各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且上開兩項訴訟標的非屬同一,各自為獨立之訴訟標的,彼此間無相互競合或選擇之情形,其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165萬+165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扣除已繳納之3,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尚應補繳3萬6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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