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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21號
原 告 林重州
被 告 林美玲
兼
訴訟代理人 林美麗
被 告 林子敬
林子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兩造各取得五分之一,有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112年度士司補字第205號卷第10、86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受利益之價額為據。
而系爭房地鄰近區域之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151,623元(含土地及建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因認以上開標準計算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53,687元【計算式:151,623元/平方公尺×總面積100.70平方公尺(層次面積100.70平方公尺)×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利益1/5≒3,053,6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1,2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31,29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編號 財產標示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座落之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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