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補,68,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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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8號
原 告 許俊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俊程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即同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所坐落同小段392之1、39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100、346/1000),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可獲得利益計算之。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與本件起訴時相近且與上開房地建物型態、屋齡、樓層別相仿之周遭房地交易價格,以移轉房屋之面積計算,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224,849元(含房屋坐落之基地價額),依上開房屋總面積164.23平方公尺,估算上開房地起訴時交易價額為36,926,951元(計算式:224,849×164.23≒36,926,9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按原告應有部分1/2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463,476元(計算式:36,926,951×1/2≒18,463,476),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4,53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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