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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37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陳鼎樺
被告林興禮
林靖峰
共同
訴訟代理人楊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80,75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10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有所不同,是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論參照)。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亦明。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行使其撤銷訴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興禮、林靖峰撤銷就被繼承人張琇雲所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及其上同段311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與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靖峰塗銷就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與移轉權利之物權行為,均係以張秀雲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原告卻僅以部分繼承人即林興禮、林靖峰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三、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地相近路段、類型(公寓)之不動產(含基地)交易價格約為房屋每坪401,104元,每平方公尺121,334元(此價格含房屋所座落之基地持份),而系爭房地房屋部分之總面積為106.73平方公尺(見湖司簡調卷第47頁),則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約為12,949,978元(計算式:121,334元×106.73平方公尺=12,949,9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之債務人林興禮對張琇雲所遺之遺產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是林興禮就系爭房地權利之價額為2,158,330元(計算式:12,949,978÷6=2,158,3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較原告對林興禮之債權額算至起訴前一日之本利和1,680,755元(見湖司簡調卷第87頁)為高,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告之債權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0,7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4,630元(見湖司簡調卷第6頁),尚欠13,101元,此節程式亦有不備。
四、然上開欠缺均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21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並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關於當事人適格補正部分,請到院閱覽卷內相關資料)。另原告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後,應提出記載完整之起訴補正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全部他造人數(包含原本之被告)附具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當事人欠缺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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