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補,932,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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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2號
原告沈美玲
訴訟代理人劉宏邈律師
被告趙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61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新臺幣(下同)425萬7,300元不存在,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而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425萬7,300元,有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附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611號卷為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5萬7,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1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8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9 日
書記官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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