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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
被 告 A01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A01(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非原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自被告A02(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A02原為夫妻,然已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離婚,嗣伊於000年00月0日產下被告A01,雖因受胎期間在伊與A02之婚姻存續期間內,依法推定A01為A02之婚生女,然A01實非伊自A02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訴請否認子女,並聲明:確認A01非原告自A02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A01出生於000年00月0日,因受胎期間在伊與A02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依法推定為A02之婚生女,然A01實非伊自A02受胎所生等語,有戶口名簿可憑(卷第11頁),且經審酌A01與訴外人甲○○自行實施親子鑑定後,亦據鑑定結果認定:「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甲○○與乙○○之女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
CPI值=00000000.0,PP值=0.0000000000」等語,有長庚安醫事檢驗所親子鑑定證明書在卷可參(卷第15頁),考量因醫學科技之進步,以DNA檢定親子血緣存否之正確性極高,自值採取,可認A01與A02間確實不存在真實之血緣關係,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從而,A01既非原告自A02受胎所生,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訴請否認A01為A02之婚生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A01非原告自A02受胎所生之婚生女,已如上述,惟A01之真實身分須藉由法院判決始可確認,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亦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或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固於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仍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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