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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90號
原告張博軒
訴訟代理人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被告呂奇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設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3樓,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亦具狀主張其住所地在桃園市,而認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復未主張有何合意管轄之約定或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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