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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03號
原告何佳融
張慶祥
被告吳恒謙
陳煌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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