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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15號
原告廖崇凱
訴訟代理人王奕仁律師
被告江俊潔
顏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侵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被告之住所設籍於彰化縣員林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依前揭規定,被告之住所係位於彰化縣,而非本院轄區,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於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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