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訴,212,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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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雅婷
被 告 正展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滄海
被 告 王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柒仟捌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正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正展公司)、林滄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正展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邀同被告林滄海、王俊元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

嗣被告正展公司於同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400萬元,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9日至114年12月19日止,各筆借款金額、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約定如附表所示。

上開借款本息因被告正展公司僅分別繳付至112年10月19日及112年9月19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王俊元於本院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8頁筆錄),而被告正展公司、林滄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影本2紙、約定書影本3紙、借據影本2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8-53頁),且為被告王俊元所不爭執,又被告正展公司、林滄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被告王俊元之陳述及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8,818元,依職權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以原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以原利率20%計算 1 731,860元 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035,971元 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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