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廖德風前於102年7月9日至伊家中,以有資金需
-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原告所述系爭借款之借貸合意,原告
- 三、原告主張廖德風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所示本票,及於102年9月
- 四、又原告主張廖德風積欠其系爭借款,卻將名下附表一所示土
-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 ㈡、原告主張其對廖德風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固據提出本票、
- 五、再者,縱認原告對廖德風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惟按民法第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訴,請
-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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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廖為寬
被 告 廖德風
訴訟代理人 廖為荃
兼
訴訟代理人 廖陳芬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訴字第214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廖德風(下稱其姓名)與被告廖陳芬華(下稱其姓名,與廖德風合稱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2年9月2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廖陳芬華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2年9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見本院卷第30、107頁)。
被告對原告為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07至112、127至134、219、220頁),視為同意變更,本院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首揭規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廖德風前於102年7月9日至伊家中,以有資金需求為由,向伊借貸25萬元,並約定借款清償日為103年7月8日,伊遂以家中備用之現金25萬元交付廖德風,廖德風並簽發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予伊,作為借款憑證及還款依據,惟屆期廖德風並未清償借款,經伊催討,乃稱其經營「特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威公司)有週轉不靈情形,需再借貸40萬元,並希連同前揭25萬元借款一併延至104年6月30日清償,且願給付5萬元利息,伊父親即訴外人廖德裕遂於103年11月19日將家中備用現金40萬元交付廖德風,廖德風並簽發附表二編號2、3之本票,其中編號2之本票為編號1之本票之還票展延,編號3之本票金額為借款40萬元加計利息5萬元共計45萬元。
然廖德風於104年6月30日並未清償前開共計65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及5萬元利息,且迄均避不見面,伊嗣乃執附表二編號2、3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雖獲准許惟執行廖德風財產未果,僅取得債權憑證,伊據以逐年查詢廖德風財產清單,皆顯示無財產資料。
詎伊於000年0月間經廖德裕交付附表一所示土地謄本予伊觀看時,始知廖德風向伊借款後,旋即於102年9月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無償贈與其配偶廖陳芬華,並於同年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損及伊對廖德風之系爭借款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廖陳芬華並應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聲明:㈠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2年9月2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廖陳芬華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2年9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原告所述系爭借款之借貸合意,原告亦未交付借款予廖德風,且廖德風於102年間擔任固特公司與特威公司之負責人,特威公司仍在繼續經營,並無債信不良問題,本得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廖陳芬華,無詐害債權可言,原告應不得請求撤銷。
況依原告於起訴狀所提證據即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謄本,其列印日期為110年8月17日,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12年8月29日,已逾1年,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亦已因超過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是原告本件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廖德風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所示本票,及於102年9月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無償贈與其配偶廖陳芬華,並於同年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附表二編號1本票影本、編號2、3本票正本,附表一所示土地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141號卷【下稱新北地院2141號卷】第15、29頁、本院卷第15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2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136206502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配偶贈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總處)、臺北市大同區公所印鑑證明、被告身分證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52至90頁),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廖德風積欠其系爭借款,卻將名下附表一所示土地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廖陳芬華,致無財產可供其強制執行,已損及其對廖德風之系爭借款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該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詐害債權者,應以債權人之債權有效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對債務人無有效存在之債權,自無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對廖德風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固據提出本票、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債權憑證及訴外人廖林鳳麗之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與臺灣中小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契約書及Messenger對話內容等件為證(見新北地院2141號卷第15至25頁、本院卷第38至44、158至177頁),然前開本票、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債權憑證及廖林鳳麗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僅能證明廖德風簽發有本票,經原告執該本票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對廖德風財產強制執行未果,及廖林鳳麗帳戶有提領現金紀錄等情,尚不足證明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存在。
且經原告聲請通知到庭之證人即其父親廖德裕證稱:「(問:證人有無看過系爭本票《即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有」、「(問:為什麼你會看過這張本票?)被告廖德風到我家裡跟我們拿錢,我跟我太太一起湊錢交給被告廖德風25萬元,系爭本票是被告廖德風跟我拿25萬元才簽發給我的」、「(問:證人前稱湊25萬元交給被告廖德風,被告廖德風簽發本票給證人,證人為何要交付25萬元給被告廖德風?)我太太很信任被告廖德風,因為被告廖德風事業做的很大,說他公司的合夥人到大陸,一時拿不出錢來,有急用,叫我先墊,被告廖德風開車到我們家,叫我們不要讓他太太知道」、「(問:證人與太太籌錢給被告廖德風時,原告廖為寬是否在場?)當時原告廖為寬不在場,也不知道借款的事,我也怕原告廖為寬知道」、「(問:證人有無看過系爭二紙本票《即附表二編號2、3之本票》?原因為何?)我有看過系爭二紙支票,這是被告廖德風簽名給我的。
我把錢帶到被告廖德風的公司,被告廖德風在他的公司簽發本票給我」、「(問:證人記得帶了多少錢過去?)被告廖德風前次102年借的沒有還給我,另外叫我帶40萬元他加計利息,所以系爭金額45萬元的本票,其中5萬元是利息;
系爭25萬元那張本票是上一張重複沒有還給我的」、「(問:原告廖為寬是否知悉此事?)沒有,我事後才告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乃證稱廖德風係向廖德裕借款,原告並不知情等語,自難認原告與廖德風間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而前開契約書為廖德風之子即訴外人廖為荃於103年11月29日所出具,查其內容記載:「吾父廖德風因公司金錢調度向廖為寬週轉所開本票,本人廖為荃為人子願負一切責任,不得異議」,並未明確記載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且廖德裕亦證稱:「(問:證人有無看過系爭契約書?)有,這是廖德風的兒子廖為荃到我家來找我,廖為荃表示有誠意要解決問題,這是他爸爸朋友4張60萬元共240 萬元的支票,我把支票還給廖為荃,由廖為荃另簽立系爭契約書及240萬元的本票給我。
因為支票快到期了,所以廖為荃出面...」、「(問:廖為荃係為解決什麼問題?)廖為荃表示他要為父親所欠的債務一肩承擔,所以他要把他父親的票拿回去,開廖為荃自己的本票及系爭契約書給我,表示由其負擔債務...」、「(問:原告廖為寬於廖為荃到你家裡簽立系爭契約書及本票時,是否在場?)原告當時不在場,事後我有交給原告看,因為債務已經拖了10年」、「(問:廖為荃取回的票有無包含方才提示的那3張本票〈按即附表二所示本票〉?)那3張本票跟廖為荃沒有關係,那3張本票是我跟被告廖德風的關係,廖為荃去找我是為了解決4張支票到期的問題,我那時候沒有聯想到要一起解決,所以後來廖為荃才會再簽發1張240萬元的本票給我要解決父親債務4張支票的問題」、「(問:當時證人拿到的支票是被告廖德風開給你的4 張支票,由廖為荃解決,所以取回4張支票,自己開了本票與契約書給證人?)是的」(見本院卷第131、132頁)等語,自難憑前開廖為荃所書立之契約書,驟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至上揭Messenger對話內容為原告與廖為荃間所傳送,查其內容乃二人一再敘及就廖德裕之借款債權如何償還事宜,並未提及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原告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依據前開說明,即無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權,是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廖陳芬華並應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再者,縱認原告對廖德風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惟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經查,原告於起訴狀所附載明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為贈與移轉登記行為之土地謄本,列印日期為「110年8月17日11時23分」,有該謄本可按(見新北地院2141號卷第29頁),原告並自承該謄本為廖德裕申請後轉交予伊等情(見本院卷第108頁),又經廖德裕證述:「(問:證人有無看過這份謄本?《即起訴書所附之附表一所示土地謄本》)這份謄本是我去申請的,我是擔心被告廖德風賣掉了,因為被告廖德風以前告訴我,他有一筆土地之後要給我,但我擔心他要賣掉,我才去查這筆不動產的謄本」、「(問:證人查閱之後,被告廖德風有無處分系爭不動產?)我看到謄本上有註記夫妻贈與,被告廖德風把系爭不動產過戶到配偶即被告廖陳芬華的名下」、「(問:證人有無將謄本給原告看,或是將被告廖德風已經把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廖陳芬華的事情告訴原告?)我半年以後才告訴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可徵原告於係附表一所示土地謄本列印日期110年8月17日後之半年即000年0月間,即知悉廖德風於102年9月18日以夫妻贈與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贈與予廖陳芬華,原告遲至112年8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新北地院收狀章附卷可查(見新北地院2141號卷第9頁),其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所得行使之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
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廖陳芬華並應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訴,請求撤銷廖德風與何廖陳芬華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廖陳芬華並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一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鄉鎮市
區
段
○段
地號
平方公
尺
附表二
新北市
○○區
○○
000
0000.94
32分之1
編
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02年7月9日
25萬元
未記載
CH000000
103年11月19
日
25萬元
104 年6 月30
日
CH000000
103年11月19
日
45萬元
未記載
000000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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