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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鄭宜昌(即迅揚車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柒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期間至113年6月3日止,分36期,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撥貸日起,按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5%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且約定如未依約按期償還應償數額時,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另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10月2日、3日,尚欠本金57萬173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36頁),核屬相符,應認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390元(即原告起訴預納之裁判費),並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利率 0 00萬3126元 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7.03% 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0 0萬8606元 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7.03% 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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