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訴,347,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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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利明献
訴 訟代理 人 謝明璇
被 告 思沃佳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奎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零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立約人因本案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頁),而原告總行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則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兩造有以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思沃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思沃佳公司)、王奎力(下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

與思沃佳公司合稱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思沃佳公司邀同王奎力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6月8日向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分成二筆,一筆為80萬元、另一筆為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3日起至114年6月13日止,利息按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百分之5.94機動計算,每月繳付本息1次,如其中一期未給付,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利息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利息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思沃佳公司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已視同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而王奎力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思沃佳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34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思沃佳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而王奎力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5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719,230元 自民國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2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79,807元 自民國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2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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