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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 告 詹玉真
被 告 吳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0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將其於民國000年00月間申辦取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美元帳戶(下稱系爭乙帳戶,與系爭甲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於申辦後當日,在申辦銀行處交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該成年人或其所屬、轉交帳戶之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思琪」、「Robinhood TW-黃經理」接續傳送訊息予伊,佯稱:可操作「Robinhood」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11月16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5日匯款5萬元、8萬元、199萬8,800元至系爭甲帳戶內,再經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入系爭乙帳戶再轉出,使伊受有212萬8,8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12萬8,8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2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46頁),並有原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FB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09號卷第53、58至60頁、112年度偵字第6134號卷第15至48頁)為憑,堪信為真實。
再者,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於113年2月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已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則被告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212萬8,800元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視為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212萬8,800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3日送達被告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3月20日回函可考(見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34、35頁),是原告就上開請求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2萬8,800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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