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訴,49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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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5號
原 告 蔡凱傑
被 告 曾威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收受代收款10%佣金為報酬,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出借予「蝦皮購物」帳號「大陸遠方珠寶商行」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

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蝦皮購物」帳號「大陸遠方珠寶商行」直播佯稱:販售翡翠原石云云,使伊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4萬3,900元至系爭帳戶,致伊受有64萬3,900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64萬3,9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摺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明細、與系爭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54至66、73、74頁),並有華南銀行113年2月9日回函及檢附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宗第1至3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被告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原告受有64萬3,900元損害,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4萬3,900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64萬3,900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又原告雖併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以客觀訴之合併,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然本院已認原告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就其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有無理由,即無庸再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萬3,900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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